自然形成的水塘不影响村委会责任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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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 ||
自然形成的水塘不影响村委会责任的承担 民一庭 徐同浩 【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安全性的辨别、判断能力较差,其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导致其掉进水塘中溺水死亡,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水塘虽然是自然形成的,但位于被告村地界内,依法应视为被告集体所有,其作为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水塘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1月28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孟恒令与小伙伴在被告南常西村所有的水塘边玩耍时不幸掉入水塘溺水身亡。该水塘位于村西旁,塘边非常陡峭,水深三米多,四周既没有警示标牌,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作为水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防范及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 【审判】 薛城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年轻幼小的生命,要求人们给予更多的呵护。受害人孟恒令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安全性的辨别、判断能力较差,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不满六岁的孟恒令疏于管理,导致其掉进水塘中溺水死亡,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水塘周边环境,本院确定原告承担85%的责任。本案所涉水塘位于村外农田处,被告对水塘承担的是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被告对水塘的管理不可能是封闭式的,否则既不符合农村用水习惯,也不符合经济要求,管理尽到善意的义务即可。据此,该院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4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评析】 1、关于监护权的行使及责任 监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一般情况下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承担的一种教育、监督职责。严格意义上讲,监护权更是一种义务,即监护人对外所应担负的一种合理谨慎范围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对外,而且主要是对未成年子女所担负。 不合理行使监护权,甚至是消极、屑于行使该项权利,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监护人应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也是公民,其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要求监护人给予更多的呵护。具体到本案,受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安全性的辨别、判断能力较差,其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导致其掉进水塘中溺水死亡,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应结合案件客观情况、水塘周边环境及被告法律义务的违反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2、自然形成的水塘其管理者的确定依据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水塘是自然形成的,但从现场照片及庭审查证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来看,该水塘又系村民临时灌溉所用,除非旱季,水塘一直有水。该水塘位于被告村地界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应视为被告集体所有,其作为水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该水塘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不能过于苛求被告在管理水塘上的面面俱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其疏于管理与幼童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判决送达后,双方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14)薛民初字第481号 编写人:徐同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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