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广明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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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1日 | ||
被告人周广明诈骗案 关键词 诈骗 合同诈骗 市场秩序 特定个人 【裁判摘要】 合同诈骗罪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往往为特定个人,侵犯的是私人财产所有权。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作为一种财产刑犯罪,应看作对整体财产的侵犯,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广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身份证号码37040219661008253X,汉族,初中文化,原枣庄市鑫源铁路储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商业街97号。2011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已在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二刑诉 [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广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军、代理检察员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广明及其辩护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方庆国、丁勇、王德玲等7人借款共计517500元后逃匿。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认罪,辩称已向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188700元。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广明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185700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为3318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往工地送料的事实,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方庆国、丁勇、王德玲等7人借款共计498000元后逃匿。其中: 1、201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方庆国借款55000元。 2、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丁勇借款25500元。 3、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德玲借款75200元。 4、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顾娟借款117000元。 5、2010年7月,被告人周广明以父亲住院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金鹏借款50000元。 6、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明借款136500元。 7、2010年7月,被告人周广明虚构往工地送料为由,以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韩玉娥借款38800元。 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广明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从本案来看,犯罪对象为特定个人,侵犯的是私人财产所有权,故被告人周广明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作为一种财产刑犯罪,应看作对整体财产的侵犯,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因此,被告人周广明骗取被害人款项后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支付的利息185700元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广明提出“已向被害人支付利息188700元”的辩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害人陈述能与借条及协议相互印证,故应以被害人陈述确定支付利息的数额。辩护人虽提交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周广明已偿还被害人丁勇2000元,但被害丁勇陈述此款是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人周广明追偿的款项,与借条中的“替周广明还款,与丁勇无关,证明人丁勇”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款与本案无关,对辩护人此项意见,应不予采纳。 综上,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被告人周广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广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此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案例报送单位:薛城区人民法院刑庭 编写人:王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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